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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3日)废止

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1994>10号<1994年2月25日>)


  现将《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改善农村办学条件和教师待遇,根据《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基础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比率。
  第四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规定比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夏、秋两季足额征收。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照《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实行乡征乡管的县(市、区),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足额征收后,转乡(镇)财政部门专立帐户,专款专用,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管理体制的县(市、区),由乡(镇)足额征收后,统一交县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并及时划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具体使用范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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