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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十二)经批准,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开办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审查。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见义勇为,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条 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开业、变更、注销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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