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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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