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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9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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