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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1日)废止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商品处罚规定
 (1992年7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工作。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现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关。
  第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对其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质量负责,严禁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产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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