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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地址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时间;
  (四)承包方缴纳的税金、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国家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和生产经营条件等;
  (六)承包期限;
  (七)资源、资产增值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
  (四)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四章 变更与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四)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
  (七)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调整。
  属于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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