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7日)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应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综合控制、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以下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