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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失效]

  第二十五条 劳改、劳教部门对劳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不得收取入狱费、帮教费、病情检查费、服装费、亲属接见费、请假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所外执行费、防逃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委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产、收费、摊派等有权拒付;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而单处罚款的;
  (四)对检举、控告、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取得的钱物,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实施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钱物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的;
  (四)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的;
  (五)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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