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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6日)废止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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