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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申领办案补助费,不受本机关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遇有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不足时,可以向同级财政申请追加专项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付。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应专款专用,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随意开支。
  执法机关的基本建设、技术装备、行政办公经费,以及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解决,不得从办案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处罚行为实施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应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行为实施监察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经费实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交给法律文书或者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法实施罚没处罚的,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举报揭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予撤销。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该机关负责人直至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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