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罚没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执法机关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上一级机关决定管辖;
(三)管辖权不明确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集体研究决定。严禁执法人员擅自随意决定罚没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经初步审查,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罚没处罚的,应予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没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决定和送达。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应当实施罚没处罚的,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或者判决,制作法律文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罚没处罚的法律文书应主要载明:被处罚对象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的申诉或者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清楚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为或者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处罚人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有权实施处罚的证件;
(二)告知被处罚人违法的事实和罚没处罚的依据;
(三)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