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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评审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改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不按规定和期限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罚款在五十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生产、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谁先发现准负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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