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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责令追回售出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并可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于处理产品未予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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