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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可享受政策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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