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30%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交当地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