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代表活动经费包括:视察经费,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经费,工作专业会议经费,工作学习资料经费和其他经费。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