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应当到会并有权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质询情况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