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木炭、烧窑等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七)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