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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3修正)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地区辖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正式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需要由原提请任免单位进一步考察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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