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十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设在地区及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