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水库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五)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2)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建房、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款凭证。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赔偿费用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或工程修复投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