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防洪河道和蓄洪区、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防洪的要求。滩地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工程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时,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对分洪、滞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旱灾害、防汛抗洪事迹突出的;
(四)防治水污染、管理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五)水资源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水量水质监测及水情预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或通报险情,防止重大水事故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