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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国家所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土地及其附属物,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的水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用水、渔业、航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规定,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外,一律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水库、渠道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供水工程水费计收管理的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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