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矿、城建、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限制和补源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综合利用。如遇地下含水层,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采矿造成水土流失,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和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大中型渠道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湖、围水库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