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九条 修建水工程以及其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越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将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各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的投资计划,并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移民安置工作。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集体兴建的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站网,共同做好水资源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