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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青政发(1993)109号 1993年8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缴费用:
  (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8%缴纳;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缴纳;
  (四)职工医疗福利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五)财政物价补贴,已开业的企业,在册的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3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5元;未开业的企业,在册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2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0元;
  (六)工会经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提取。
  前款所列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属城镇户口的中方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等费用,由企业按期向青岛市贸促会缴纳,青岛市贸促会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范围,按期分类拨付返还;财政物价补贴,由企业按期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五条 职工医疗福利费,可由企业自行提取,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也可根据协议由企业交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
  第六条 工会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规定,由企业按期向本企业工会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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