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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关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 
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监时用地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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