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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俞政声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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