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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卫生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三)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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