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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废止

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1993年9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基本需求量而必须确保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的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各项事业。
  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方针,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各类用地,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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