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九条 临时或者一次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不得违法经营,弄虚作假,进行诈骗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依法纳税,经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可以成立经纪协会,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