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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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