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司申请国家股权转让,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股权转让公告草案;
(三)国家股权转让方案;
(四)需要提报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现有股本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业务发展情况;
(四)转让的目的和公司效益预测;
(五)国家股转让额度和价格;
(六)负责转让机构的名称、地址、转让方式;
(七)股权转让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八)资金验证情况;
(九)转让起止日期;
(十)其他说明事项。
第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提前发布。
第三章 国家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采取上市公开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以转让给社会法人,也可以转让给社会自然人。
第十五条 国家股权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上市公开转让,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公司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转让方、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数量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股权转让承销期不得超过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