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家
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1993>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推动我市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市及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股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总量控制、逐步推进”的要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定转让总量,予以调控。
第二章 国家股权转让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后要保持国家在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工业等垄断性较强的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50%,一般企业国家持股比例不低于35%。
第五条 转让国家股权的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有较好的声誉,并且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企业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家股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司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国家股权转让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
(三)国家股权转让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家股权的转让实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指定的国股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