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山东省实施<国有
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4〕50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
《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富余职工,应坚持将富余职工撤离原生产工作岗位,坚持以生产经营性安置为主,坚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与发展生产力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和社会应广开门路,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其安置途径主要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拓展新领域,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
(二)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三)允许企业富余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去工作。
(四)提高劳动定额水平,缩短工作时间,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五)对企业富余职工开放劳动力市场,让富余职工进入市场自主择业。
(六)进行企业间职工的余缺调剂。
(七)其他能够安置富余职工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