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4年〕41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