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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现施行。

                                       省 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安置必须超前进行,先安置移民,后建设工程。做到工程竣工,安置完成;同时验收,不留遗留问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按前款规定的高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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