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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五、第七条修改为:“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八“增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九.增加第二十七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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