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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14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4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务
 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四、增加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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