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管理与检查监督工作。
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五章 林木采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限额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严禁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幼树。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种子园、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一条 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对原承包者种植的林木,应协商作价转让,合理保护,不得随意砍伐。
第三十二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
《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限届满后,经验收未达到更新标准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达到更新标准的,发给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