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的,必须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开采,并按《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开采砂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和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林的单位制订护林公约。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
乡(镇)聘用的农民护林员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政管理和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业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四条 为林业生产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