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加强林业科技推广工作,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植树造林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植树造林的年度计划确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并定期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在本单位的组织下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山荒滩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封育、造林、管护并举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组织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应当设立界标,封育期应当通告。
在封育期内,禁止放牧、割草、采挖草木根桩及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消耗与增长的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必须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原发放林权证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国有林场、苗圃的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