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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省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
  前款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土地上、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零星树木归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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