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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等,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检举、揭发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设立的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的事项和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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