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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由于另一方在经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和有关部门解除经济合同。因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订立履行的监督。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管理。对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或者应当使用而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四、签订或者履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的;
  五、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
  六、利用行贿受贿签订或者履行不公平经济合同的;
  七、规避国家法律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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