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订童亲;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七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农村户口的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应当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现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
符合前款规定的,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宅基地,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或者安排就工就业,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村民委员会对受害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男女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要求在原住房屋继续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女方对个人所有房屋的使用。
夫妻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如女方无房居住的,可以在2年内居住原住房屋;女方居住原住房屋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解决;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男方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提起诉讼。
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可以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