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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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