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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9日)废止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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