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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二、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播放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三、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四、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委员会由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局。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铁路、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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