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逾期半年未纠正的,按出让金总额的5%处以罚款;每逾期半年,加以5%罚款;逾期两年仍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无效,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元至3000元罚款;双方或一方是单位的,还应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罚金。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除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前款规定的处罚外,并应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不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报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用书面形式作出
。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应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收取、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开标、评标、决标行为和拍卖出让的拍卖行为,同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未经公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发放、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